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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付内容未履行时,另一方可起诉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付内容未履行时,另一方可起诉

一、裁判借鉴:
1、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内容,一方不履行时,可起诉要求履行,法院会支持。
2、该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玲,女,1946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南征,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高×诉至原审法院称:高×和蒋×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8日生有一女蒋艺璇。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经济困难及赔偿"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按月支付经济帮助金120万元给女方。从离婚之月起按每月一万元转入女方账户。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每月按时支付,直至2023年4月支付完毕"。同时,离婚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又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每月支付给对方"。双方离婚之后的前四个月,蒋×每月主动汇给高×1万元,但从2013年8月起蒋×就再未给高×汇款。高×只是一个普通的中学教师,每月工资只有4000多元,每月要还房贷2300多元。高×在2012年检查出宫颈癌前病变,并做了手术,最近复查情况不是太好,需要再做手术。女儿虽然协议由蒋×抚养,抚养费由蒋×全部负责。但自离婚后,女儿只是在2013年5月、6月和9月和蒋×及奶奶住在一起,其他时间均住在高×家里,和高×生活在一起,而这期间,蒋×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现高×要求蒋×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经济帮助11万元、违约金2.2万元。蒋×辩称:蒋×认为高×起诉的案由以及事实与理由错误,并且高×此前就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孩子蒋×1抚养费纠纷为由恶意起诉并撤诉,现又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再次起诉,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之主观故意,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全部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如下:1、高×提起诉讼的案由明显错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是以婚姻案件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或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或者一方恶意隐匿财产或者一方未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以此案由主张要求进行分割的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权利救济方式,而本案,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以离婚协议的约定方式(离婚协议涉及四处房产,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尚存争议,目前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中未作出结论)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或者无法分割的财产。2、本案高×起诉是明显的主观恶意诉讼。2014年4月28日高×以蒋×未支付婚生女儿蒋×1抚养费每月10000元总计请求120000元为由起诉蒋×最终高×自行撤诉,而今再次以离婚协议关于支付经济帮助金120000元为由再次诉蒋×于法院,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蒋×在与本案高×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高×多次到蒋×原在北京的一家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导致蒋×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现蒋×因无法在京工作而转至山西工作,高×不知采用何种手段再次发现蒋×现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后进行无理干扰蒋×正常工作,现蒋×已无工作和收入。另,双方签订的高额经济帮助金明显不公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帮助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经济帮助金应当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并非离婚后支付。现在蒋×无工作无收入的客观事实,履行上述协议显失公平。3、高×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明显恶意诉讼。高×起诉所要求蒋×支付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金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蒋×现在无工作和收入,离婚协议中已将四套房屋的产权归于高×,且高×已将部分房屋进行出租,另,高×系×中学教师,每月有5000多元工资收入,不存在高×所述:"现高×和女儿生活拮据"的客观情况。本案关于高×所述高×本人2012年检查出宫颈癌前病变纯属无稽之谈,在双方多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证据,且双方离婚后,不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高×身体疾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起诉的合法有效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并驳回高×全部诉请,以维护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与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据此办理离婚登记,蒋×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自己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蒋×现称《离婚协议书》非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经济帮助金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高×有权要求蒋×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帮助金11万元,因蒋×逾期付款,还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高×支付违约金2万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蒋×无需支付2014年6月的违约金。蒋×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一、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的经济帮助金十一万元;二、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与高×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或者无法分割的财产,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高额经济帮助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且我现在无工作收入,生活拮据,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与蒋×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8日育有一女蒋×1。2013年4月3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儿,姓名:蒋×1,出生于1997年8月28日。离婚后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儿大学研究生期间的学费由双方负担,生活费用由男方负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2)房屋:女方名下有四处房产,分别位于:1.北京市朝阳区垡头×。2.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3.河北省三河市×。4.河北省唐山市×。以上四处房地产所有权,离婚后全部归女方所有。(3)车辆:夫妻婚内共有车辆两辆均在男方名下,京NTN×,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京KW×,离婚后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现有住房贷款由女方偿还。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五、经济帮助及赔偿: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按月支付经济帮助金120万元给女方。从离婚之日起按每月一万元转入女方账户。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每月按时支付,直至2023年4月支付完毕。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每月支付给对方(按月支付违约金)。2013年,蒋×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不合理,而且没有能力给付高×经济帮助金,且高×的财产数额也不需要帮助"等为由,要求撤销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终止《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要求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8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8月起,蒋×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向高×支付经济帮助金。

原审中,高×要求蒋×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帮助金11万元,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作为收入水平及每月偿还房贷的证据。高×提交病历、检测报告单等证明,作为自己患病证据,检测报告单显示:宫颈上皮内瘤样变。原审中,蒋×称《离婚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3)朝民初字第38064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本案中,经查明蒋×与高×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后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蒋×虽以此协议中约定的经济帮助金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不同意履行,但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较长一段时间,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必然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将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现蒋×在刚刚离婚后不久即以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拒不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虑离婚协议内容、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判决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此外,蒋×关于已失去工作收入的主张亦缺乏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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