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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重新起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分割案···北京三中院2014年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离婚后重新起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分割案···北京三中院2014年

一、裁判借鉴;
1、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可以在时效内起诉分割;
2、该部份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1,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辉,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1因与被上诉人冯×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1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与陈×1自愿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汽车如何分配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7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协议的效力。离婚后,我发现陈×1在离婚时有大量现金财产、国债和企业债券,而且为自己购买了数额很大的分红型商业保险。并且,陈×1在离婚前一年内多次支取、转移财产,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陈×1故意隐匿上述财产,导致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第一,陈×1名下的国库券,本息合计112750元,我要求取得50%。第二,陈×1名下的太平人寿保险,本金160000元,我要求取得50%。第三,陈×1名下的债券,本息共计182993元,我要求取得50%。第四,陈×1已售出的股票,我要求取得售出价值即21757元的50%。第五,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差额42000元,我要求取得50%。第六,双方银行账户余额差额19281.02元,我要求取得50%。第七,对于陈×1私自转移的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共计1090245元,我要求取得其中的60%。陈×1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冯×1说我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财产并不属实。冯×1完全知晓我的财产情况,否则不会将我的账号等一一列明。特别是中信银行的账号,是双方婚内为共同购房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冯×1对此不仅明知,还曾于2010年3月10日从其建设银行账号向该账号汇款。两份保险合同的缴款通知单的地址都是冯×1及其父母的住所地即××园,直至离婚后都没有变更,而我在离婚前就已经不在该处居住了。企业债券是2004年购买的,国库券是2008年购买的,在双方离婚前均持有多年。此外,股票账户一直是冯×1在操作,其在离婚时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冯×1说我转移、隐匿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的银行存款用于家庭开支,并且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不存在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双方婚内家庭开支主要由我负担,且双方离婚至今已逾2年,现在要求我说明2年前的消费明细是不合理的,且即使说明,也应当由全家人共同说明,包括冯×1及其父母。尽管如此,我仍然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银行存款的流水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第三,双方向我的父母借款1077500元用于购买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第四,冯×1在离婚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在重新分配财产时应当倾向于女方,倾向于无过错方,倾向于抚养子女的一方。第五,分割财产应当以离婚时实际存在的财产为分割对象,已经消费的支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国库券、企业债券共计409540.96元,冯×1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6958.38元,我要求取得其中的60%。另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余额577500元,我要求承担40%。如果法院不认可我已经向父母偿还的500000元,则我主张债务金额为1077500元。因此,债务与负债相抵后,冯×1应当给付我89358.64元。综上,我没有隐藏、转移财产,因此不构成再次分割的前提条件,且双方也没有可供分割的剩余财产。我认为,在冯×1不能证明我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冯×1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我有如下独立主张:第一,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77500元;二,要求分割冯×1的存款26386.06元;第三,要求分割冯×1的住房公积金。冯×1是过错方,请法院在照顾女方和子女以及无过错方原则的基础上,分割财产时对我予以多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1、陈×1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冯×2,于2011年9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冯×2由陈×1抚养。关于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法院出具的(2011)朝民初字第2704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内大街×号院×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号楼×单元×2房屋归被告陈×1所有,原告冯×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陈×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园房产)抵押贷款由被告陈×1负责偿还,基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原告冯×1与被告陈×1另行约定。五、车牌号为××帕萨特轿车归原告冯×1所有,被告陈×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冯×1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冯×1居住,被告陈×1不再主张该房屋相关权利"。根据上述离婚诉讼案件的笔录,双方在上述财产分割意见之外就××园房产自行达成了协议,此外均未提出其他财产主张。另,该案笔录中记载,"审: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即陈×1):朝阳区的房屋有贷款,还有250多万元没有偿还,还有大概80万元的借款,借的我父母的,就是买朝阳门的房屋。原(即冯×1):没有。"陈×1曾于2008年8月购买国债,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三四。审理中,陈×1主张按照本息合计112750元的标准分割该项财产,冯×1予以同意。陈×1曾分别于2006年2月、2009年10月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盈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祥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前者期交保费10000元,后者期交保费50000元;截至2011年9月9日,陈×1就上述两份保险已交保费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审理中,陈×1主张上述保险的可供分割的价值应当分别为50000元、47300元,冯×1则主张应当分别为60000、100000元。双方均表示已向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不能核算出保单在离婚当日的现金价值。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就保单的相应现金价值进行评估。陈×1名下曾有10年期企业债券,本金为180000元。审理中,陈×1主张该债券已经转化为股票,现金价值为182993元,但其中100000元是其母亲的投入,对应80000元的现金价值为81330元。冯×1主张该项财产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182993元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陈×1在婚内持有股票,后于离婚后售出,售出价格为21757.37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1757元进行分割该项财产。冯×1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截至2011年8月11日,其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858.32元,截至2011年9月14日,其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572.32元。陈×1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截至2011年8月17日,其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0736.88元,截至2011年9月28日,其住房公积金金余额为53762.88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冯×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按照10000元进行分割,对于陈×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按照52000元进行分割。冯×1在建设银行开设有账号为×××的账户,在工商银行开设有账号为×××的账户。上述账户截至2011年9月日的余额为26386.06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按此金额进行分割。

陈×1在中信银行开设有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1账户),在工行银行开设有账号为×××的账户(后账号变更为××,以下简称×2账户),在工商银行开设有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3账户)。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上述账户余额以45667.08元为准。上述三个账户在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大额支出情况如下:×1账户在偿还购房贷款、支付房屋契税以及向×2账户转账外,单笔超过10000元的支出共计1014254元,其中转账支出共计1003231元,POS支出为11023元(只有一笔)。×2账户在交纳保险费、转账到×1账户、信用卡自动还款外,单日超过10000元的支出共计96681元。×3账户除转账到×2账户外,单日超过10000元的支出共计105500元。针对上述三个账户,冯×1主张就×1账户大额支出中的1014254元、×2账户中的101181元、×3账户中的105500元,除陈×1已经举证证明去向的130690元外,陈×1就其余1090245元均未能说明去向并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婚内转移财产,其据此要求陈×1返还其中不低于60%。陈×1主张上述×1账户支出中有500000元用于偿还因婚内为购买×1号房产向其父陈×2、其母黄×所借款项(具体还款情况是2011年5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还款200000元),余款用于家庭消费支出。陈×1就主张的购房借款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现借爸妈人民币87.7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人,陈×1。2010年1月25日""现借妈妈20万元,立字为据。陈×1。2010.3.14"。2、黄×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页,载明黄×于2010年1月26日向账号为×××的账户消费677500元。3、陈×2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页,载明陈×2于2010年1月26日向北京新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4、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黄×于2010年3月10日汇款给陈×1200000元。冯×1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1101号房产的购房款在2010年1月就已经结清。陈×1就其主张的家庭消费支出提交了若干消费票据、旅行照片等。冯×1对其中大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陈×1就此主张的消费事实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跟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过错方。冯×1就其主张提交了无落款的打印材料一份、无邮戳的信封一个;陈×1就其主张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多份、其与冯×1的谈话录音一份。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2704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国债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对于陈×1名下的国库券,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均同意按照112750元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陈×1名下的两份商业保险,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鉴于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未能通过保险公司或评估单位进行明确,现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考虑到上述保险的性质,法院认为以冯×1所主张的按照实际已经支出的保费金额分割更为公平合理故法院按照160000元予以分割。对于陈×1曾经享有的企业债券,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至于陈×1提出的其中有其母亲份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同意按照182993元计算总值,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陈×1曾经持有的股票,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同意按照出售价格即21757元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婚内各自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共同确认各自公积金余额差额为42000元,法院据此进行分割。对于双方银行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共同确认各自银行存款差额为19281.02元,法院据此进行分割。对于陈×1主张的因家庭购房而发生的借款。首先,如果该借款系用于购置房产这一重要家庭支出,夫妻双方均理应有所知晓,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冯×1对借款是知晓的,这不符合常理。即使陈×1的父母在二人购房时确有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出资的性质更符合对陈×1个人的赠与而非向冯×1、陈×1提供的借款。其次陈×1于本案中主张借款金额为1077500元,在2011年5月、6月已经偿还了500000元,但其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借款金额为"大概80万元",前后陈述并不一致,这也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陈×1的自述,该借款是因购买×1号房产发生的,其在离婚时也明确知晓该项借款的存在。但是,陈×1在离婚时并未要求分担此项债务,在此情况下,双方在离婚时就×1号房产及其他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即使该债务客观存在,对于该债务的处理意见也是与相应房产的分割意见有所关联的。现陈×1并未要求在核实债务的基础上重新分割房产,仅径行要求分担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有失公平,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现陈×1要求冯×1分担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冯×1要求陈×1返还其名下×1账户、×2账户以及×3账户在双方离婚前一年内的大额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如下:首先,对于其中陈×1主张用于清偿向其父母借款的500000元支出,如前所述,陈×1单独处分依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该项支出为婚内的合理支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账户间转账、偿还购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去向较为明确的支出以及陈×1自述用于清偿债务的500000元以外,陈×1上述三个账户在一年的大额支出也达到了700000元,该数额的确超过了同等收入家庭的一般消费水平。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正常的家庭消费支出。但是,结合陈×1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陈×1在婚内收入较高,其本人和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陈×1的部分支出还是具有合理性的。根据日常消费习惯,要求陈×1就其每项支出均提供完整且规范的消费凭证,过于严苛,也有失公平。

综合上述考虑及全案案情,法院对冯×1的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之子由陈×1抚养这一事实,对于上述财产,法院对陈×1予以适当多分,在处理陈×1应当返还给冯×1的夫妻共同存款这一项中一并予以体现。至于冯×1、陈×1各自提出的对方是过错方的主张,双方各自就此举证不足,法院均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笔录,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情况均未向法院作出具体陈述,故法院在本案中亦不宜认定双方或一方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1名下的国库券归陈×1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折价款五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陈×1名下的太平盈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祥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归陈×1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折价款八万元;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企业债券折价款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四、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股票折价款一万零八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双方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差额款二万一千元;六、双方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差额款九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一分;七、陈×1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八、驳回冯×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婚外情导致离婚",原审却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对我不公;一审将我向父母的借款认定为父母对我的赠与缺乏依据;一审驳回我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债务的请求错误,双方共同债务为1077500元,偿还我父母借款50万元后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债务;我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说明了夫妻共同存款的用途和去向,一审酌定我给予被上诉人存款20万元有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我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折价款8万元缺乏依据,离婚时两项保险的现金价值总额约为97300元,故我支付的折价款不应高于4865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451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太平盈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祥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归我所有,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3892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企业债券折价款73197.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股票折价款8702.8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公积金差额148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存款差额2435.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46500元。冯×1辩称:陈×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60%缺乏依据,我在婚姻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婚外情;一审判决由对方抚养孩子,在这方面我已做出了很大让步,以此来要求我少分财产对我不公;关于原审判决第七项,一审20万元的判决数额过低,陈×1自述向父母的借款并不存在,我们与其父母并无债务,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保险问题,陈×1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大额保险,分红保险是时间越长收益越高,其主张以离婚的时间点折算对我不公。我亦不完全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陈×1主张冯×1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冯×1对此予以否认,陈×1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1主张因家庭购房而发生借款一节,陈×1未就冯×1知晓向其父母借款购置房产提供相应证据,陈×1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借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且根据陈×1的自述,该借款是因购买×1号房产发生的,其在离婚时知晓该项借款的存在而未要求分担此项债务,双方在此情况下就×1号房产及其他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陈×1要求冯×1分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1关于不服原审判决其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陈×1未就其关于清偿向其父母借款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在账户间转账、偿还购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去向较为明确的支出以及陈×1自述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以外,陈×1上述三个账户在一年的大额支出超过了同等收入家庭的一般消费水平,故不能据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正常的家庭消费支出,原审法院考虑到陈×1在婚内收入较高,其本人和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亦较高等情况,又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之子由陈×1抚养这一事实,判决陈×1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陈×1名下的两份商业保险,因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未能通过保险公司或评估单位进行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保险的性质,按照实际支出的保费金额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陈×1名下的国库券、陈×1曾经享有的企业债券、曾经持有的股票、双方婚内各自取得的公积金、双方银行存款余额等相关财产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冯×1负担5798元(已交纳),由陈×1负担3335元(其中1938元已交纳,余款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禹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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