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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时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北京一中院2014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亲子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时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北京一中院2014

一、裁判借鉴:
1、亲子鉴定在离婚诉讼时可以申请,在有初步证据时,可以要求申请法院鉴定;
2、这种鉴定不能强迫已成年的子女参与进行。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

上诉人郑×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在一审法院诉称:邓×、郑×于1993年9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2月23日生有一女,抚养费用大部分都由郑×负担。自邓×、郑×离异后,随着女儿的长大,据郑×和家人观察,其品相与郑×毫无相似之外,为了解惑释疑,特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申请DNA亲子鉴定。经检验,其结论是郑×不是郑某父亲。由此可见,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实施了欺骗行为,婚后不仅维持婚外情,还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生之女儿,使郑×误认为己出,承担了不应有的抚养义务。还应当着重指出,女儿本是我近半生的希望之一,但残酷的事实使之成为泡影,对郑×精神上是重大打击和摧残。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补偿,也将久久难以抚平心灵的创伤。此外,离婚时郑×考虑到,邓×和女儿共同生活,使女儿衣、食、住、行方便,茁壮成长,把郑×单位的福利分房,有阳台的一间分给了邓×。离婚后,邓×又向郑×预支了女儿大学教育费三万元,现物是人非,理应返还住房及预支的大学教育费。郑×认为,邓×在婚姻存续期间,充满欺骗性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家庭秩序,严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邓×返还其女儿17年又7个月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合计115600元,以及预交大学教育费30000元,共计156600元;2、邓×应当返还离婚时所分的住房一间;3、判决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4、判决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邓×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邓×从来没有不轨行为,孩子肯定是郑×的。2009年他离婚但是没有分家,一直住在同一居室里,离婚后仍然是矛盾不断,到后来郑×找了一个河南的女子,没有结婚但是同居,之后河南的女子跟邓×矛盾不断,后来郑×找邓×谈,说他们要结婚了,让邓×搬出去,可以给邓×几万元。河南籍的女子一直给郑×出各种各样的主意,目的是把邓×撵出去,这诉讼也是其中一个计策。为了把邓×赶出去。孩子在出现这个事情后,对这个事情抵触情绪比较大,她认为父母的离婚涉及到她个人觉得很丢人,所以不跟父母住一起,上学的时候住宿,周六、日会去姥姥家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一女郑某。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如下内容:"一、郑×与邓×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由邓×抚养,郑×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郑莹莹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沐泽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归郑×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沙发床一张归邓×所有;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一四二号住房一套,其中带阳台的房屋一间归邓×所有,另一间归郑×所有,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有;五、双方无其他纠纷"。郑×主张自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郑某抚养费600元,并提供了邓×签名的收据4张。对此邓×当庭表示认可。在庭审中,郑×提交了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方瑞亲子咨字(2012)第925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委托方郑×邮寄来的两份检材;检材1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标有父亲字样;检材2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面标有女儿字样。……根据上述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郑×主张自己拔了郑某的头发然后寄送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郑×不是郑某的亲生父亲。对此,邓×称郑某今年高考很少回家,郑某从未有印象其父说过要和她做亲子鉴定,也未有印象父亲拔过她的头发,所以不认可该鉴定。现在郑某的情绪很激动,郑某和邓×都不理解郑×的做法。另,在诉讼中法院多次与邓×沟通希望能与郑某取得联系,希望邓×配合让郑某到庭参与诉讼。因今年郑某参加高考,郑×、邓×均表示愿意给其提供一个宽松的考试环境,待孩子高考结束后再进行相关程序。法院待郑某高考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邓×能够让孩子到法院进行相关调查,邓×均以孩子抵触为由没有配合。

上述事实,有(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郑某已满十八周岁,法院无法强制其进行相关鉴定。第一,本案中郑某是在郑×与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当视为婚生子女;第二,郑×现在并无法证明其检材来自其女儿;第三,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而是咨询意见,且邓×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第四,现在郑×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综合以上因素对于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郑×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郑×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郑某确实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在邓×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我的主张成立。邓×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其与郑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郑×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郑×提供的咨询意见书中虽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但郑×提供的检材存在替换的可能性。郑×未能证明咨询意见书的检材1和检材2来自于郑×和郑某。本院认定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郑×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郑×的主张不予采信。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郑某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并非邓×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不能因郑某不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推定郑×的主张成立。考虑到郑某是成年人,本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限制郑某自由,强制其作亲子鉴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负担(已交纳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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