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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伪造的法律规制

添加时间 : 2019-03-07[返回]

票据背书伪造的法律规制
李章辉律师 陈斌彬博士后

摘要:票据背书伪造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本文从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比较了两大法系及日内瓦公约、联合国国际公约对票据背书伪造的不同规定,探讨它们之间的差别及原因,并从票据流通及信用功能实现的视角建议我国今后在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规制上应吸收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内核,建立起以保护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为主,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

关键词:票据;背书伪造;信用;法律规制

Abstract:Forgery of bill indorsement damages its functions of circulation and trustworthiness.The essay compares the different rules of forgery of bill indorsement between the two legal systems,the Geneva Conven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and it analyzes their differences and reasons.From the angle of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s of circulation and trustworthiness of bill,the essay suggests from now on we should absorb the reasonable part of good faith bill holder from civil law system,and found the system of obligation fulfilment which mainly protects the rights of good faith bill holders and at the same time,the interests of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of bill.

Key words:bill;forgery of bill indorsement;trustworthiness;legal rules

票据的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包括受款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或其粘单上签名或盖章以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背书制度始于17世纪,法国商人于票据背书,记载票面金额由第三人代领之文句,以表示被背书人有代领票款之权限,渐演变为转让票据之方法,背书制度终告形成,票据遂成转让流通之证券。〔1〕(P6)诚如台湾学者郑洋一所认为的:如常利用票据之发行,以代现金之支付,可使将来的金钱变为现在的金钱而利用。另外,信用欠佳或信用不显著之人可利用有信用基础之人签发、承兑、或保证之票据,从事交易行为。〔1〕(P4)而票据的背书伪造则意指伪造人假冒真正拥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签名于票据背书栏的一种票据行为。无疑,如果票据在背书转让中有一背书人的背书是伪造的,那么最后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付款请求将可能受阻;如果持票人就是伪造背书的受让人或该受让人的下一手,那他的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将受到限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伪造背书使原本复杂的票据关系更为复杂,破坏了票据作为流通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挠和限制了票据的广泛应用,严重干扰和破坏正常的票据制度和经济制度,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因此,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之一。〔2〕(P45)本文将从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来比较票据背书伪造情形下各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规则我国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建议。

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票据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受让伪造背书人及其背书的后手、伪造人、正当持票人的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一系列规定。

在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作为世界上首部关于汇票、本票的法律1882年《英国票据法》就认为一张汇票权利若是完好的,从出票人、受款人(收款人)、众多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之间的链条应是紧紧地连接在一起。如果中间某一个背书人的背书是伪造的,那么在伪造背书的那一环将是缺失的,整个链条将缺少一环而没有成为完整的链条。〔3〕(P70)因此,该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票据伪造后的占有票据之人即使支付了对价并且是善意的,也不能成为持票人而得到付款,票据的权利仍属于被伪造人。依此规定,前有伪造背书,继后就不能有持票人。即任何人都不能从一个伪造的主要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权利。美国在其1896年颁布的《流通证券法》和1952年编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票据背书伪造基本上是采纳了英国的做法,形成英美票据法体制。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与英美法截然不同,其基本立法原则都是赋予已经支付对价的善意票据占有人以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付款人仅需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就可付款,不对背书是否真实负审查之责。即不惜牺牲被伪造人的权利,以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为此,就背书伪造后的各个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在两大法系之间是不同的。

首先,对于背书伪造后的票据占有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票据占有人尽管支付对价而善意受让票据,但他不能享有一个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作为票据占有人,他可以向他的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而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持票人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一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于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中途出现背书伪造,均不影响票据占有人作为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4〕(P169)
其次,对于被伪造人(即票据真正所有人)而言,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失去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占有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因未签名于票据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于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票据占有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其它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

再次,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而言,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持票人的地位,理由是合法票据链条断开。他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受让背书伪造的票据之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且给付对价的,他同样取得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最后,对于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据法规定当承兑人承兑票据后成为第一付款人时,倘发现背书伪造的事实后,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无权要求或强制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如果付款人已尽审查之责,未能发现背书伪造而付款,其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款项。如果付款人错误付款,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2〕(P52–55对于付款人为银行的,在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60条有例外规定,即“银行付了带有伪造背书的即期汇票,只要是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尽管存在伪造背书,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正式付款”〔3〕(P127)。另一例外是英国《1957年支票法》对作为受票银行将划线支票款项支付给一家银行或线内银行,只要银行是善意地和无疏忽地支付,就拥有对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样权利,并处于同等的地位。〔3〕(P157)然而,与上述规定不同,大陆法系要求承兑人及付款人不负责审查背书是否伪造、背书是否为背书中所记载的背书人所为,而仅对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形式审查,对持票人是否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依上述审查而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的责任得以解除。在背书伪造的情况下,付款人向正当执票人为付款,纵令有伪造背书,付款人即免责,同时可将付款这效果归属于发票人。〔1〕(P90-91

二、国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有关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国际法主要包括《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中的相关条款。1930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整合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票据法的主要分歧及规定,英、美等国当时虽也派代表在日内瓦参与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制定过程,但以该法是按大陆法传统制定,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传统和实践存在矛盾为由而拒绝接受。《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对背书伪造规制与德法两国基本一致,主要是第1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其中,第16条认为“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该条表明票据的占有人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权利而成为合法持票人,即使原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丧失票据后被他人伪造背书,只要票据占有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严重过失,就可以拥有合法持票人的地位。这一合法持票人的内涵与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内涵一样。该公约第40条的规定,“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由此,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使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仅负形式审查之责,即使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伪造人)也不能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担责任。出票人的责任也得以解除。

由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在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并没有有效地解决其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的分歧。为了促使票据能在国际上得以自由使用和流通,确保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致力于票据法的统一化运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正式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意在调和两大法系在票据法的不同规定,其中涉及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定的条款包括第15条,规定票据占有人通过背书连续而拥有持票人的地位;j第29条要求受保护的票据占有人必须的条件与要求,从而给予票据占有人类似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k不过,公约第25条又规定背书被伪造人(即票据真正所有人)可以向伪造人、受让票据背书伪造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索取赔偿。同时又对可以索赔的对象规定了免于赔偿的条件,j公约使两大法系在对持票人及票据真正所有人(被伪造人)利益保护上进行了合理的责任分配,兼顾了它们不同的法律传统。详言之,一张出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的国际票据如果中途因遗失被拾得人恶意伪造,那么被伪造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适用英美法原先的规定保全实现自身的利益,而当该票据最后流通至位于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时,该票据占有人也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依本国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联合国公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确保国际票据为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接受,有利于促进票据的国际流通。

三、我国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分析及建议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背书伪造各当事人责任承担是以折衷两大法系的日内瓦公约为主的。但有些条款容易引起误解,归纳起来有如下方面:

第一、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相比,我国立法没有给予善意持票人地位。立法没有规定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应得到付款人的支持,后者能在审查背书连续后免除责任。虽然于第31条从正面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k但对于持票人失于诚信职责或适当注意而持票时,其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的有无,没有规定。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对于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实现将是负面的;第二、被伪造人(即票据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请求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仅在最高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规定由法院判定是否付款及是否出票。l对其救济也仅限于采取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不利于保护被伪造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缺乏有关付款人在对背书连续尽形式审查之后免除票据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付款人的保护及善意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实现。现实可能会增加付款人的拒付,从而妨碍票据的有效流通及信用功能。我国《票据法》第57条仅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及持票人身份的形式审查行为的规定,而欠缺责任的免除规定。

j促进票据流转和信用功能的实现是票据法核心的目标,而促进票据流转和保障交易安全应以公平正义为基础。伪造人是票据伪造的始作俑者,民法和刑法都对伪造人的责任作出规定,但当伪造人逃匿或将所得挥霍殆尽无法承担责任时,票据伪造的责任风险就落在被伪造人、直接受让背书伪造的人、付款人及善意持票人身上。这四者谁更应承担责任?根据卡多勒——黑克思(Kildor—Hicks)理论。k在若干相关人中间,谁对损失发生的防止拥有独特的技能或并处在防止损失最有利的位置,谁就应承担防止损失发生的责任。被伪造人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处于控制票据遗失或被盗有利地位;而直接受让背书伪造的人有较其他任何人更了解伪造人的天然优势;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也比善意持票人拥有更多的专业技术与设施来防止付款失误的发生。毫无疑问,作为远离票据背书伪造环节的善意票据占有人,相对于其他三个当事人,其在防止票据损失上处于最劣势的位置,故法律在其已尽注意义务和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免除其责任的承担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5〕(P234)而且,保护善意的票据占有人可使得票据背书人在背书时免去繁琐的票据签章真伪辨别工作,从而加速票据流通的进程,更易于为商人所接受和使用。
我国《票据法》应建立以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包括付款人、被伪造人、受让伪造背书人的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使善意的票据占有人享有合法持票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承兑及付款,并在付款人履行形式审查予以付款后可以合法地不被追偿。同时付款人的责任仅限于未尽到形式审查要求这一客观标准,否则不对被伪造人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更能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且可以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及时行使止付通知、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程序以减少损失,故建议现有《票据法》可以在第14条中补充规定:被伪造人不能证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承担票据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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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汤玉枢.票据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15条“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为持票人:(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29条 “‘保护的持票人’指以下票据的持有人,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或该票据属于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但必须是在他成为持票人时:(a)他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a)、(b)、(c)和(e)项所指的对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b)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c)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d)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五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e)他未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25条“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k《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有关该理论的具体内容,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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