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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制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北京三中院2014年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制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北京三中院2014年

一、裁判借鉴意义:婚姻存续期间的分别财产制约定,在双方离婚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利,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闫×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在2001年7月经人介绍与闫×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闫××。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闫×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4日,王×发现闫×有出轨行为,鉴于孩子年幼,在闫×做出保证下王×原谅了闫×,双方还签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此后,闫×不思悔改,仍然移情别恋,甚至看王×和女儿不顺眼,2013年10月4日,双方分居,闫×把孩子抢走,并教唆孩子疏远王×。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王×诉至法院要求与闫×离婚;女儿闫××归王×抚养,闫×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房产拆迁后所得住房及拆迁款45.8万元归王×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闫×辩称:鉴于王×坚持离婚,闫×认为双方感情确实无法维系,闫×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闫×认为现在孩子实际与闫×一起生活,且孩子的爷爷奶奶日常接送并看护孩子,孩子入学地点与闫×现在居住地很近,从孩子成长环境及就学地点考虑,希望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孩子由闫×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闫×不认可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只有在尾页有闫×签字,闫×也没有见过前两页的协议,因为闫×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为了稳定夫妻关系才签字的。闫×不认可协议内容,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要求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涉及一处拆迁房屋,对于拆迁协议要求另案处理。

这个拆迁协议是王×名字,但闫×父母也在这里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闫×在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名闫××。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王×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收入为7821.86元至15901.06元。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邮电局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闫×,身份证号×××,2013年1-11月实发收入36403.15元。现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村230号内的共同财产有LG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品牌不清)、自攒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主机)、冰柜一台(品牌不清)、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王×同意上述财产均归闫×所有。另,王×称闫×处有50克黄金千足金金条6根、戒指2个(戒面为玻璃种翡翠女士戒指一枚、女士钻戒一枚),闫×否认其手中有上述财产,王×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闫×称双方还有共同财产折叠自行车两辆(品牌不清),王×否认存在折叠自行车,闫×亦未就此提供证据。现在王×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帐号为×××1的账户内有存款22454.21元、帐号为×××2的账户内有存款3401.44元、帐号为×××3的账户内有存款47元、帐号为×××4的账户内有存款0.69元、帐号为×××5的账户内有存款1.22元。现在北京农商银行王×名下帐号为×××6账户内有国债50000元、帐号为×××7账户内有国债150000元。现在王×名下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股份100000股。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王×名下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411的账户内总资产为168425.34元。现在中国工商银行王×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87.43元。现在闫×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的卡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590.28元。现在北京银行闫×名下账号为×××的医疗保险账户内有存款24.47元。另,王×称闫×手中尚有定期存单,闫×予以否认,王×亦未提供证据。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其中王×为投保人,闫×为被保险人,上述保险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已交纳保险费为32000元。现在王×名下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的住房公积金为373055.63元。现在闫×名下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为127322.62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王×名下有车牌号为京××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1999年12月20日,王×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了购房款五万零一百元。2013年12月1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原王四营信用社)于1999年为解决本行职工王×住房困难,特分给其134.6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一次性交付购房款五万零一百元整,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唐新村228号。2011年12月27日,王×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腾退房屋的地址为王四营乡管庄大队唐新村228号内13号,该房址实际人口为三人,分别为户主王×、丈夫闫×、之女闫××;腾退房屋补偿款总额为541488元;奖励、补助费为153907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4000元、搬家费6507元、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3人*周转月份数36月*850元/人=9180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热水器安装费3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宽带安装费300元、经营房屋补助费25000元、取暖补助费4000元;根据协议三、四项结算,乙方的补偿、补助款为695395元。2012年1月19日,王×与北京五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认定安置人口为3人,并对安置房的面积、价款做出约定。庭审中,闫×提供字号为北京市薇薇乐工艺品店,经营者为王玉利,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228号内13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上述房屋补偿款中包含案外人的经营房屋补助费的主张。另,闫×承认上述房屋的补偿款45.8万元在其手中存放的事实。另,王×承认其所主张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的事实。

2010年4月7日,王×(乙方)与闫×(甲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协议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登记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无,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住房,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228号内13号,此房如进行拆迁,所有拆迁款归乙方所有,股权(持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壹拾万元);第二条、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细列举如下,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财产收益的范围详见第二条第三款的特别约定条款(3)】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等归各自所有,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物品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注:无法证明出资方的,登记在谁名下则归谁所有);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用经双方确定数额后各自承担一半,3.特别约定条款,(1)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双方共同使用的装修、家电包括彩电、空调、冰箱等,家具包括衣柜、书柜等系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3)甲、乙双方财产收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的收益,C知识产权收益,D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E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F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G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买断工龄取得的费用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条、因甲方有过婚外情,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继续维持婚姻,一旦甲方再有此情况或是其他原因造成婚姻结束,甲方承诺将不享有任何财产,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归乙方及子女所有;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依据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确实无法说清楚的按夫妻共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闫×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考虑,双方之女闫××由王×抚养为宜,由闫×每月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及闫×收入情况酌情判定。因双方就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村230号内的共同财产LG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品牌不清)、自攒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主机)、冰柜一台(品牌不清)、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王×、闫×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手中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王×与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依据双方协议,法院判定王×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国债、股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以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411的账户内的资产,以及京××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均归王×所有,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亦归王×所有;闫×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北京银行医疗保险账户内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归闫×所有。因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的投保人为王×,故法院判定该保险的权利义务归王×享有和承担。因王×主张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228号内13号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且现在闫×手中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许王×与闫×离婚。二、双方之女闫××由王×抚养,闫×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至闫××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现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村230号内的共同财产LG冰箱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品牌不清)、自攒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主机)、冰柜一台(品牌不清)、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均归闫×所有。四、现在北京农商银行王×名下帐号为×××1的账户内存款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帐号为×××2的账户内存款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四分、帐号为×××3的账户内存款四十七元、帐号为×××4的账户内存款六角九分、帐号为×××5的账户内存款一元二角二分均归王×所有;现在北京农商银行王×名下帐号为×××6账户内国债五万元、帐号为×××7账户内国债十五万元均归王×所有;现在王×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股份十万股归王×所有;现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资金王×名下账号为22411的账户内总资产为十六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三角四分归王×所有;现在中国工商银行王×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八十七元四角三分归王×所有。五、现在闫×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五百九十元二角八分归闫×所有;现在北京银行闫×名下账号为×××的医疗保险账户内存款二十四元四角七分归闫×所有。六、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的权利义务归王×享有和承担。七、现在王×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归王×所有,现在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归闫×所有。八、车牌号为京××起亚千里马轿车一辆归王×所有。九、驳回王×之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闫×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闫×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第十项,依法改判双方之女闫××由闫×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闫××十八周岁止,将原审查明的双方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闫×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双方之女闫××随闫×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第二,《夫妻财产约定书》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等。王×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股权证书、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及余款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人身保险合同、公积金存折、行驶证、证明、购房款收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证明、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婚姻,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起诉离婚,闫×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子女的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之女闫××已年满七岁,法院本着有利于闫××成长的原则,考虑双方的工作情况、收入状况、居住情况以及闫××的性别情况等,认为闫××由王×抚养为宜。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希望双方在离婚后尽自己******的努力,克服双方之间的情感纠葛,将双方的离婚对闫××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并在******限度内共同为闫××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王×与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在王×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在双方离婚时,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财产分割方案,除了双方在诉讼中就部分共同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外,以及涉及案外人利益暂不处理外,均符合该协议书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闫×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闫×负担37.5元(王×已预交,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宫淼 代理审判员郑吉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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