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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一方以40%比例分得共同财产并判精损···北京三中院2015年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婚外情一方以40%比例分得共同财产并判精损···北京三中院2015年

一、裁判借鉴:
1、婚外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会导致分得40%以下;
2、婚外情可能会被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79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增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郭×、袁×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育有一女郭×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二人已分居,无共同语言,无法再一起生活。故郭×诉至法院,要求:1.与袁×离婚;2.婚生女郭×1由袁×抚养,郭×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袁×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郭×在婚姻期间有过错,有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有过错,有不良恶习,经常在网上看色情视频聊天,手机中存有几百名从事色情服务人员的电话。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郭×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郭×与第三者刘×在首城国际×区×号楼×9号出租房内长期非法同居,2013年12月31日,我报警并现场录音录像。第三者承认两人在近两年中始终保持婚外同居关系,郭×在录音录像中也承认对婚姻的破裂负全责。因为郭×对婚姻有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郭×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袁×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郭×1。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袁×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6月26日还清。郭×与袁×均认可该房屋的现价值为440万元。袁×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幢-×层×7号车位(以下简称×7号车位)一个。郭×与袁×均认可该车位的现价值为18万元。郭×表示,同意将房屋和车位给袁×,郭×要折价款,考虑到郭×父母对于购房及车位贡献较大,郭×应当多分。袁×表示,因郭×在婚姻中存有过错,因此应当对郭×不分或少分。截至2014年4月14日,袁×名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帐号×××内的总资产(含市值)为8356.76元。郭×名下有车牌号为京×××5号雷克萨斯车一辆,郭×与袁×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关于家具家电,郭×与袁×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庭审中,郭×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16万元,是袁×的表舅黄×向袁×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号院×号楼×层×9室房屋(以下简称×室)。郭×提交(2014)大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9室虽登记在黄×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系郭×、夏×所交纳……黄×辩称所有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系向袁×所借,袁×又向郭×、夏×所借,郭×、夏×对此不予认可,黄×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已生效。

袁×对于该项债权不予认可,称是黄×通过袁×向郭×父母借钱。且生效判决认定为借名买房,并非借款。庭审中,郭×称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号院×号楼×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是其父母借用郭×名义购买。现郭×父母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郭×父母所有。该案尚在审理中。郭×提交其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号院地下车库-×层×6号(以下简称×6号车位)。郭×称该车位系郭×父母借用郭×名义购买,现该车位尚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中并未涉及该车位。庭审中,袁×提交2013年12月31日的视频光盘,用以证明郭×与案外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首城国际×区×号楼×9号房屋内长期非法同居,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致婚姻破裂,并以此主张精神赔偿金20万元。视频中显示郭×只穿内裤,一女子身穿睡衣。该女子称其与郭×2012年3月通过"陌陌"认识,后两人开始交往,该房屋系其承租。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取得途径不合法,郭×和刘×是普通朋友,不同意给付袁×精神损害赔偿金。另,郭×称其月均收入为10000元。袁×称其月收入为10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均应遵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现有证据证明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现郭×要求离婚,袁×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郭×与袁×的婚生女尚幼,故由袁×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法院依据郭×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予以分配。关于×号房屋,法院依法确定归袁×所有,袁×按照郭×与袁×双方已确认的房屋现价值给付郭×折价款,具体比例,法院酌定。关于×7号车位,法院依法确定归袁×所有,袁×按照郭×与袁×双方已确认的车位现价值给付郭×折价款,具体比例,法院酌定。关于袁×名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法院依法确认归袁×所有。关于损害赔偿,本案中,郭×在双方婚姻关系尚存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及离婚存有过错,作为无过错方的袁×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对于袁×要求郭×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郭×名下的车辆和郭×与袁×共同的家具家电,因郭×与袁×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1号房屋,因确权纠纷尚在审理中,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6号车位,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可待办理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权,未向法院提供实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郭×与袁×离婚。
二、郭×与袁×的婚生女郭×1由袁×抚养,郭×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袁×子女抚育费三千元,至郭×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袁×所有;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六万元。
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幢-×层×7号车位的所有权归袁×所有;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车位折价款七万二千元。
五、袁×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帐号×××内的总资产归袁×所有。
六、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七、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郭×、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不服原审判决,以袁×主张郭×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婚姻法中所谓的"过错"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忠诚为基础。现有证据可以表明郭×在婚内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已严重违背妻间的忠诚义务,对婚姻破裂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彰显司法的惩戒功能,原审法院判令郭×支付袁×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0元,由郭×负担11025元(已交纳),由袁×负担11025元(郭×已预交,袁×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彦审判员王东军代理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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