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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期间一方持有的股份不宜在离婚案中作出判决处理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婚内期间一方持有的股份不宜在离婚案中作出判决处理
一、裁判借鉴:
1、离婚案中如存在婚内期间持有其他有限公司的股份时,法院一般不宜作出股权分割的判决处理;
2、这种处理有利于不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相冲突。
二、判例列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72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男,1935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胡×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于1993年相识,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后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杨××(1999年8月5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近几年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常发生杨×对我进行打骂以及杨×离家出走的现象。我于2010年11月8日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庭下和解,我撤诉。但至今双方矛盾未根本解决,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3月6日,我找杨×商量家庭事务,杨×无端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受到伤害,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现杨×离家出走未与我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为此,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胡×与杨×离婚;2、婚生女杨××由胡×抚养,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000元;3、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4、杨×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5、杨×赔偿胡×精神损失3万元;6、诉讼费由杨×承担。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不需要胡×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胡×抚养,只同意每月给1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胡×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不存在家庭暴力,胡×受伤是自己摔倒的。1998年胡×母亲摔伤做手术,我安排老人住院,照顾老人,并没有对胡×父母怀恨在心。胡×说我离家出走,是因为胡×及其父母不让我进家门。朝阳的房租和丰台的房租都在胡×手里。×大街的房子每个月租金4000多,希望法庭把房租考虑进来。我以胡×父亲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房子的出租钱也交给胡×处理,我对家庭和胡×父母付出了很多,买房的钱基本上都是我出资的。1301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主张,彩虹城的房子可以给胡×,沙河和1403号房子给我。对于孩子有病,胡×要求多分财产份额我不认可,以后孩子花多少可以另行支付。我与胡×感情不和是因为胡×与网友交往过密,胡×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有婚外恋,我们提供的通话短信记录可以证明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与杨×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均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2011年,胡×与杨×开始分居,现杨××与胡×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后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层1403号房屋,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登记在杨×名下;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今市场价为54500元/平方米。双方婚后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层×-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9.6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登记在胡×名下;原审庭审中,杨×同意该处房产归胡×所有,要求折价补偿,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今市场价为38000元/平方米。双方婚后于2008年5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层×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登记在杨×名下;原审庭审中,胡×同意该处房产归杨×所有,要求折价补偿,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今市场价为26000元/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胡×主张登记在杨×名下的位于××区××××大街××号楼××层1301号房屋,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杨×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尚××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尚××、杨×、胡×三人就购买××区××××大街××号楼1301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尚××出资569681元购房款,房名写成杨×,此房归尚××所有,并长期居住使用,此房的租赁、出售必须经尚××同意;如将此房出租,所得归尚××所有。二、三方不得有违约,如杨×、胡×违约,私自将房屋租赁或出售,将按照此房当时市场价和原购房款孰高的原则,将房款退还给尚××。尚××、杨×、胡×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杨×主张双方婚后于2000年12月购买的位于××区××条××号院×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胡×父亲胡××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胡××单位分配的房屋置换而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庭审中,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屋认购书》,主张双方婚后曾于2007年7月8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苑×号楼×户型×层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没有权利单方处理该房产,故要求依法分割其价值;杨×主张该房产因审查购房资格无法通过,并未实际购买,所交纳的33万元购房款已经退还,该笔款项系其母亲所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该房屋的开发商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行政总监陈×称该公司没有房主变更及退款的相关记录,诉争房产目前的住户不是杨×。双方婚后于2003年5月购买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胡×名下,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车辆现值为人民币3.5万元,杨×同意该车辆归胡×所有,胡×同意补偿杨×一半的价值。胡×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钢琴一架、彩电一台,但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这些财产。杨×在庭审中称双方有100万元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存在胡×名下,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并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相关记录;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相关银行查询了双方的存款记录,未查询到该笔存款。胡×主张杨×系北京市××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13万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享有一半的股权,或最低给10万元折价款;杨×称该公司股权已经不值钱了,同意给付胡×13万股权的一半,如果折价最多给胡×4万元作为补偿。

杨×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层×单元501号房屋时,向其表弟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向其妹妹杨××借款人民币24676.77元,未打欠条,至今尚未归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予以分担;胡×对此不予认可。胡×主张在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杨××的医药费、教育费均由其个人负担,其中包括:为杨××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8847.6元;为杨××配近视镜所花费用1686元;为方便杨××上学在外租房的费用73104元;杨××就读五、六年级的学费19060元;杨××参加各类课外辅导班的费用17650元。现胡×要求杨×分担上述费用。

另查,2012年3月6日,胡×报案称当晚7时许在××××区门口因孩子上学及户口本问题被杨×殴打,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此次调解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其它法律责任,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费用,不能因此事再发生任何其它纠纷。杨×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胡×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3XXXXXXXX)自2010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通话及短息记录,用来证明胡×与号码为134XXXXXXXX的机主联系频繁,且通话时间长,表明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胡×有外遇;胡×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手机号系其原来同事的电话。再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1日,就胡×与杨×离婚一案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征询了双方婚生女杨××的意见,杨××表示愿意随胡×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认购书》、公司章程、《购房协议书》、派出所卷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胡×与杨×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现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胡×、杨×所生之女杨××的抚养问题,应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杨××本人的意愿、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等多种因素,其由胡×抚养为宜,杨×应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方法应以按月支付为宜,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

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层1403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区××路67号院3层×-3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愿、实际居住情况、房屋的登记情况等因素,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对方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参考双方庭审中对房屋现有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及双方的收入情况,遵循保护女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胡×要求依法分割的位于××区××××大街××号楼××层××××号房屋,以及杨×要求依法分割的位于××区××条××号院×号楼×单元602号房屋,由于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且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此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胡×要求依法分割杨×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苑×号楼×户型×层房屋的价值一节,因杨×并未实际购买该套房屋,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购买该套房屋时的实际出资人及具体出资数额,故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胡×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车辆宜归胡×所有,胡×应支付杨×相应的车辆折价款。胡×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钢琴一架、彩电一台,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这些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杨×在庭审中称双方有100万元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存在胡×名下,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的存在,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杨×以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入股北京市××公司,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股权可能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对于胡×要求分割入股股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杨×主张其因购买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欠债务64676.77元,并要求胡×共同承担,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本案中,自2010年胡×与杨×分居至今,杨×作为杨××的父亲,没有在身边照顾和陪伴孩子,也没有负担孩子在此期间的各项花费,未尽到父亲对子女基本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故胡×要求杨×分担在此期间为杨××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应包括医药费、配近视镜的费用以及五、六年级的学费;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支付能力,参照杨×未尽到基本抚养义务的事实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胡×承担上述费用的40%,杨×承担上述费用的60%。因胡×在本市内拥有一套住房,故其与杨××在外租房生活的费用,缺乏必要性,故对于胡×要求杨×分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杨××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胡×为其报名参加课外补习班的费用不属于杨××接受教育时必要的支出,故对此法院也不予支持。

胡×主张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杨×对其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杨×对此不予认可,胡×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3月6日因故发生冲突而导致胡×受伤,不足以证明杨×对其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于胡×以此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要求杨×赔偿因2013年3月6日杨×殴打胡×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杨×在庭审中主张胡×有第三者,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但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此法院无法支持。杨×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女杨××由原告胡×抚养,被告杨×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杨××十八周岁时止(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一次);三、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1403号房屋(京房权证朝字第9××××6号)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给付原告胡×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院×层×-301号房屋(京房权证丰字第1××××7号)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给付被告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零九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位于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京房权证昌字第5××××1号)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给付原告胡×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双方婚后购买的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4),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给付被告杨×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七、被告杨×给付原告胡×为婚生女杨××所花费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其有婚外情是有过错一方,应不分或少分婚后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1403号房屋现今市场价为54500元每平米"是错误的,且依据购房协议该房上市交易受限,不同意给付胡×房屋折价款;三、婚后房屋较大的一套分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得到的价款过低;四、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孩子的医药费17756元也是错误的。要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六、八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四、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五、被上诉人掌控的位于北京市××区×大街××楼1403号房屋出租收入的一半收益归上诉人所有;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期间杨×提交北京市××区××××大街××号楼1403号房屋购房协议书,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胡×对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杨×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多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审法院认定杨×、胡×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杨×上诉主张胡×有婚外情系有过错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上诉认为给付胡×房屋折价款比例过高,要求二审改判。因该比例系原审法院遵循保护女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故杨×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区××××大街××号楼1403号房屋54500元/平方米作价过高,应以50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格。因该价格系双方在原审期间共同确认的数额,二审期间予以否认欠缺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该房系有限制出售,但不能证实协议中的限制条款对此房上市交易具有约束力。杨×上诉不同意给付杨××所花费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节,因该数额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情况、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给付杨××抚养费系杨×的法定义务,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上诉主张胡×给付其北京市××区×大街××楼1403号房屋出租收入的一半收益一节,系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杨×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胡×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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