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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的分割

添加时间 : 2017-03-02[返回]

婚内房产的分割

一、裁判借鉴:
1、按已还贷款本金计算的一方应分得的房产价值;
2、公式为:[(首付款+已还贷本金)+(首付款+已还贷本金)/房屋购置价格*(房屋现值-房屋购置价格)]/2

二、判例列举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道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因家务事发生矛盾,经亲友调解未果。2012年3月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之间矛盾未能解决,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依照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区王寺街办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1栋3单元3层30301号商品房进行分割。李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在王寺购买的房屋用于给儿子结婚,且欠有债务。王某上次起诉离婚后,李某劝王某回家未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应承担适当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王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带与前妻所生儿子组建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共同居住在王某工作单位长安七中宿舍楼中,购置有双人床一套、衣柜一套、文件柜一套、沙发一套。××××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9日双方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1号楼30301号商品楼住宅一套。2009年底新房装修好后,李某携与前妻婚生儿子移居新房内,期间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王某以诉称复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王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和收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2012)长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之事实;4、保证书。证明截止2011年6月15日夫妻共同债务为6.5万元,对于李某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不正当开支不予认可;5、李某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4.5万元。6、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王某身患××,花费较大。李某对王某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可,对王某提交的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证及还款计划表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4.5万元,对证据6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双方均认可尚欠银行贷款50400元。原审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对该房屋折价45万元。李某认为该房屋购房款系自己出资,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剩余银行贷款,同意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王某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在王寺西街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所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对该房屋折价4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现状及出资情况,该房屋归李某所有为宜,购买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同时应支付王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婚后购置的双人床等财产,归王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为4.5万元.依法予以认定,由双方各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1号楼30301号商品楼住宅一套归李某所有,购买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婚后双方购置的双床一套、衣柜一套、文件柜一套、沙发一套归王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双方各半承担。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李某各半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1号楼30301号商品房为李某个人出资购买,原审判决中将该房屋折价45万元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9.6元,愿支付房屋折价款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9.6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李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辩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折价款为45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为4.5万元。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为54252元,房屋购置价格为180252元。王某自认其与李某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李某独自偿还房贷;并对李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李某、王某两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本案中,李某、王某双方婚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中心街1号嘉欣花园1号楼30301号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对该房屋折价4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现状及出资情况,该房屋归李某所有为宜,购买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同时应支付王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为54252元,房屋购置价格为180252元;王某自认其与李某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未有共同生活,且分居期间由李某独自偿还房贷,因此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购房至2012年2月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首付款54252元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双方截止于2012年3月已偿还贷款本金49134.3元。故李某应当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为:【(54252+49134.3)+(54252+49134.3)/180252×(450000-180252)】÷2=128571.33元。至于李某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为9.6万元要求与王某各半分担一节,因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5万元予以认可,且李某亦未就9.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正确,第四项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28571.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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