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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居制度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论分居制度 
李章辉律师

摘要:文章通过对一起婚内强奸案的实证分析,提出了分居制度问题。并通过对分居的内涵、与相关的离婚制度的关系及现实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探讨建立我国分居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比较了现行两大法系及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分居制度的规定后,提出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健词:分居制度  立法构想  婚姻法

一、问题的提出

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夫妻不和,王于1996年6月携子与妻分居互不往来,并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1997年10月13日晚(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到钱某住处,抱住钱欲发生性关系,钱不肯,王卫明就将钱某推倒在床,扯脱钱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本案经上海市青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与钱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殊情况下,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判处王犯强奸罪。

本案由于中国婚姻法无法定或约定分居制度,导致人们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的看法。该案由下级法院逐级请示至最高法院,是中国婚内强奸第一案。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已分居,法院且已作出离婚判决,虽未生效,双方也不应存在同居义务。王某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最高院上述解答是应急措施,且只对个案有效,没能彻底解决夫妻之间何时不用承担同居义务,其解释不具备普适性。假如婚姻法中有分居制度(法定或约定),具体到本案,即王某于1996年6月起与钱某之间构成事实分居,双方不负同居义务,或者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双方同居义务中止,则王某的强奸罪就无可争议,也没有大众对婚内强奸的无法理解。

现实中许多家庭暴力不是离婚所能及时提供救济的,为摆脱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可能在一段时间内受到更大的暴力。另外,在当事人离婚请求不符法定离婚理由而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实际无法同居生活,处于分居的状态,而这期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关系都存在不确定,转移、毁损、隐匿财产之事时有发生,导致社会不稳定,因而有必要对分居制度予以立法。

二、分居的内涵、性质及与离婚的关系

1、分居的概念

分居,又称别居,简单的说,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关系不和谐或感情破裂,一方或彼此不愿继续共同婚姻生活时,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法定或约定别居要件)之下依协议分居或诉请法院裁判分居。分居后,夫妻双方暂时免除婚姻关系中的同居义务,但双方之人身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法律仍须予以规范。

2、分居制度的源流

早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分居就已作为一项解除时效婚姻的制度而加以确认,该法第六表第四条规定:“妻不愿依一年的时效而成立有夫权婚姻的,则应每年连续在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①分居制度正式确立是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的许多文件中,都有关于分居制度的内容,如1563年第24次托伦托宗教会议决议规定:“教会由于各种原因,得命令夫妻于一定期限内或不定期内,分离眠床或住所。”此时期由于禁止离婚,分居成了夫妻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时一方或双方逃避不堪忍受的婚姻的唯一途径。宗教改革运动后,离婚制度重新为欧洲各国所承认。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也沿袭了分居制度,并赋予其新的含义,将它作为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或与离婚制度并行,或作为补充。

3、分居的法律性质(从分居后夫妻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来加以把握)

(一) 关于夫妻间的同居义务问题:分居期间的夫妻暂时免除法律上的同居义务,和离婚后的夫妻分开居住情形相类似。

(二)关于日常家事的代理问题:分居时的夫妻因不同居一处,通常无日常家务的分担,和离婚后的状态类似,夫妻已不再是法律上的共同体,而是独立的两个人格,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中止。

 (三) 关于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亦和婚姻关系存续中有所不同,但是否和离婚后的夫妻财产的分配相同,则有待讨论。

(四)关于婚姻住所问题:分居期间的夫妻通常分开居住,不在同一屋檐下同居共处,这种情形类似于离婚后的状态。

(五)关于子女的监护和扶养问题:不可能和夫妻和谐相处时的方式相同,且和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亦有所不同,或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准用离婚后的子女亲权规定。

因此分居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完全同于婚姻存续中的性质,亦不能完全和离婚后的性质相同,分居时的某些法律效果和婚姻关系存续中状态相似,某些效果又和离婚后的状态相似,但分居的法律性质与离婚后的法律状态更为相似。

4、分居与离婚的关系

就外国立法中,分居制度与离婚的关系,有分居前置制与分居并存制及分居可转换离婚制三种。凡以一定期间分居为条件,方可离婚的,一般称为分居前置制,如挪威1969年《关于婚姻和解除婚姻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而允许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事由时,可以选择分居或离婚的,一般称为分居并存制,例如法国法、英国法及美国法。而规定法院裁判分居后,得一定年限后可申请法院转为离婚判决的,为分居可转换制,如法国、瑞士。

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可作出不同的裁决。当事人诉请分居的,法院不得判决离婚;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如有可能和好的,法院可判决分居;当事人一方要求分居,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应按离婚程序审理。

三、现行法律对分居的规定和存在的问题及分居立法的必要性

(一)现行有关分居的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分居满三年或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可准予离婚的司法解释起了较大的作用,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引用最多的根据。但它与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分居的规定一样仅是离婚的一种理由或条件,而不是一种分居制度。可见我国婚姻立法只承认分居的事实与结果,但对如何确认分居,对因分居而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如分居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对是否受理协议分居的起诉、如何实现分居或结束分居等程序性问题均未予以规定,所以在我国婚姻立法上,并没有真正确立分居权的法律地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分居的相关问题缺乏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对于一方离家分居的,可认定分居,但双方均未离家的,是否分居则难以判断。所以判断是否分居不能简单地审查是否共同居住,而主要是审查双方是否履行了以性生活为内容的同居义务。我国目前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夫妻双方有能力分别购置住房的情况很少,长期租房经济负担又太重。所以,即使感情破裂,互不履行义务,因经济原因而不得不同住于一套房内,故不能将是否分开生活简单地作为分居的标志。有些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简单地将一方单位开具的分居证明作为分居的事实依据,法官由此判定分居是不妥的,一方面缺乏法律的依据,另一方面可能与事实不符,同居与否涉及个人隐私,单位难以作证。法律上的分居应以缺乏夫妻性生活为基础的共同居住为标准,但在实践中要查明这一点确实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如果依照我们的国情设立分居制,那么如何确认分居的难题就可以解决。

一些地方法院由于法律没有分居制度规定,为解决离婚率高居不下问题,进行了创新,搞“试验离婚”,如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就推出这一制度,就是夫妻双方在法官公信力的影响下,自愿达成暂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承诺,通过夫妻双方体验离婚后的生活情境并理性思考后再决定是否离婚的一种制度。据说自制度推出后,7起离婚案中有6对夫妻和好。这其实就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的分居裁决,当然它仅仅解决双方同居义务的中断问题,其他问题不涉及。这是分居法律制度的缺乏导致司法实践的“创新”。

(二)建立我国分居制度的必要性

1、分居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规范与保护。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存在三种感情状态,即感情和谐、感情不稳定、感情破裂。这符合人类感情的发展规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感情不稳定期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缺乏法律调整。在人身关系方面,家庭暴力、婚内强奸时有发生,妇女的人身权、性权利没有得到较好的保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别是弱势一方的抚养义务常常在事实分居期间大打折扣或干脆不予以履行(在农村离婚案件中非常普遍)。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常受到一方的侵夺、隐藏、转移,导致弱势一方在离婚时举证共同财产的范围十分困难;事实分居期间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常有争执,若按现行的规定为共同财产,是否公平值得考虑。

2、分居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夫妻离婚前为争夺子女抚养权的例子很多,特别是在农村。这种行为不是从子女的利益角度出发,没有顾及子女归谁抚养更为有利。当然也有双方都不要子女、遗弃的现象,这更为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设立分居制度,可以合理确定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或监护,虽不是离婚后子女归谁抚养的最终归属,但也有利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平稳过渡,减少对子女生理及心理健康的损害。

3、分居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常的夫妻关系期间,双方互相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因为双方有相互信任的基础。而一旦双方事实分居,如果一方仍对另一方享有家事代理权则缺乏代理的法理基础,因为双方已不愿共同生活,谈何信任基础及替对方打理生活。因此分居期间双方互无家事代理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这样第三人在与分居双方或一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就会有预先的风险考虑,同时分居的双方有义务通过公示的方式将分居的事实表明,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分居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当事人提供确凿的离婚证据,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准确性。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视为感情破裂,作为可以离婚的情形之一。但现实人们对分居的事实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认为只要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而不管双方是否同处一屋檐下都构成,有的认为双方须分开居住场所,导致各人有各人的认定标准。另外分居纯属个人的隐私问题,他人无法真正清楚,证明他人分居事实的证言难以采信,这增加了主张分居事实一方的当事人举证的难度。那么通过分居协议的签订并到相关部门的登记或者通过取得法院的分居判决的方式可充分证明分居的事实,而达到法定期限的分居是离婚的诉求依据及判决依据。

四、域外法律有关分居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的分居制度多数在民法典的亲属篇中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用了七个条文对分居的概念、分居在夫妻之间的效果、分居与离婚的关系、分居后父母对子女的照顾义务等作了详细的表述。第1567条第(1)项规定“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的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的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配偶双方即为分居。”②表明分居是主观与客观事实相结合的结果。分居后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不具有家庭共同事务代理的权利。在分居状态下,配偶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和职业与财产情况为适当的抚养费;有权对另一方请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家庭用具,共同的家庭用具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双方也可协议分割;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将婚姻住宅或者婚姻住宅的一部分交给自己单独使用,但当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有侵害或可能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时,原则上必须将共同住宅交给一方单独使用;分居中双方为和好而短暂地共同生活的,双方分居的期间不会因此而中断或者停止。分居三年作为当然推定夫妻感情破裂并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父母与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不因双方的分居而变化,双方仍共同地照顾子女,在决定处置对子女有重大意义的事务时,父母须共同商定相互一致的意见。特别对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规定,即在双方分居三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提出提前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即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出之额的一半就归于另一方。当然双方也可以不要求分割。分别财产制在提前分割财产增加额的判决发生效力时开始。从分居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分居的形式可以是协议分居或裁判分居。请求裁判分居的条件法典没有严格的规定,只要一方不愿共同生活(夫妇生活),缺乏共同生活期限的长短由法官来判断掌握。

法国民法典在离婚篇设专章用14个条文规范分居制度,并分三节规定分居的情况及诉讼程序、分居的后果、分居的终止。分居与离婚并存,由当事人选择,其提出的条件也与离婚同样,即第229条规定的“因下列情形得宣判离婚:双方互相同意;共同生活破裂;因错误。”③分居的形式为单一的诉讼分居,并与离婚程序同。否定协议分居的效力。分居的效果:1、婚姻关系的继续,但同居义务的结束;2、分居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的死亡时,仍享有配偶的权利,但若是分居诉讼中未亡一方败诉的,则除外;3、分居后必然适用分别财产制,但夫妻双方互为救助抚养的义务仍然存在,但受扶助人严重不履行对扶助人的义务时,法官可免除扶助人全部或部分抚养义务。分居因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改判离婚而终止。分居与离婚可以进行衔接,即分居延续三年后,任何一方可请求将分居判决改变为离婚判决。总之,法国的分居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分居条件、分居诉讼程序、分居与离婚的相互衔接以及分居后配偶的权利,这些是其分居制度的显著特点。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分居制度。英国法中的分居与离婚制度并立。英国现行家庭法将离婚与别居的条文统一规定于该法中,并将分居分为两种形式:裁判别居和协议别居。有关司法分居,英国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根据离婚理由之一申请司法别居。关于司法别居,当事人可在结婚的第二日起三年内或此后根据当时情况必须采取这一行动的任何时候提起申请。司法别居裁决的存在并不妨碍以后再作出离婚裁决。分居的原因,法院作出分居令与离婚的条件相同,即《英国家庭法》第3条规定:“(1)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a)婚姻已彻底破裂;(b)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c)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d)申请未被撤回。”④分居的程序,英国法上有裁判别居和协议别居两种程序。分居的诉讼与离婚诉讼的程序相同。分居的效果有以下几方面:(1)同居义务解除;(2)夫妻财产关系解除,但丈夫仍有扶养妻子的义务;(3)在身份上,因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故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再婚。总之,英国的分居制度与离婚制度一起规定,分居条件也相似,对分居令的发出有严格的规定,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美国纽约州家庭法》在家庭关系法中单设一篇规定别居诉讼。对夫妻为了达到判决双方永久地或一定时间内分居分食的目的,可依如下理由向对方提起别居诉讼:“一、被告对原告的虐待与非人待遇危及原告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对原告来说,与被告同居是不安全和不道德的;二、原告遭被告遗弃;三、根据本章第32条或家庭法院法第412条规定,被告应该负担原告的抚养责任但被告懈怠或拒绝向原告提供抚养的;四、被告犯有通奸行为的;五、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被告在监狱中被连续关押三年或三年以上的。” ⑤并规定分居期间的别居财产的范围及允许当事人对别居财产作出协议约定。

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对协议分居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内容包括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配、对一方的扶养以及对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视等。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除了有关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视事宜外,法庭不得对分居协议的条款表示异议,除非考虑到双方而认为分居协议极不合理。在分居与离婚的关系上,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一方请求判决分居而不是离婚,另一方不反对的,法庭应同意作出这样的判决。在双方都出庭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请求作出合法分居的判决,而另一方请求作出离婚判决的,法庭无权作出合法分居的判决。⑥上述的美国分居制度表明分居形式可协议也可诉讼,分居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分居财产有规定范围,并且法庭对分居协议的合法合理性可作出审查。

(三)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分居制度

香港的分居制度受英国法的影响,把分居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补充。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的规定,分居分为协议分居,司法分居和颁令分居。⑦司法分居与颁令分居有一定的特色。司法分居也称制令分居或裁判分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规定的事由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申请司法分居的法定事由和前述的法定离婚理由相同。但是,法院在受理司法分居申请适用这些理由时,无须考虑当事人结婚是否已满3年,也不必考虑其婚姻是否已经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而是只要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分居的事由证据充分,即可发出裁判分居的命令。颁令分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规定的申请分居的理由而向法院申请颁布分居令的分居形式。如已婚妇女在“丈夫遗弃妻子;经裁定为经常虐待她及其子女;经裁定故意忽略为她提供合理赡养;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一名吸毒者等等”的情况下,可提出分居申请。司法分居和颁令分居都由法院处理,只是它们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分居理由不同而已。分居令发布后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夫妻双方不再负有同居义务;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由丈夫或妻子行使;丈夫须在合理的情况下向妻子支付一笔合理的抚养费及妻子管养的子女的教育费。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没有明文确认分居制度,但实践中已认可这一制度,学者的理由是:1、夫妻一方请求同居之诉,另一方若有正当理由,可提出拒绝同居之抗辩;2、在判例中,台湾地区大理院及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分居契约为有效,又承认分居之诉以及分居中的抚养请求;3、民法典1001条明显是免除同居的规定。分居的效力:1、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直至别居的正当理由消灭为止;2、夫妻抚养依法院解释,别居后妻的生活费用即家庭生活费用,若妻无财产或有财产而夫有能力支付,应由夫支付。抚养程度以妻之需要及夫之经济能力及身份而定;3、夫妻停止日常家事代理权;4、别居后夫妻应改用分别财产制;5子女亲权之行使,可准用判决离婚时子女监护的规定。⑧

(四)小结:分居制度在上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都得到了很好的确立,对分居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的抚养问题、家事代理权、分居的程序以及分居与离婚的关系都作了规定。但是两大法系在分居的条件上,大陆法系较为严格,英美法系较为宽松。在分居与离婚的关系上,法国、英国、香港采取了并存制,而挪威、德国采取了先置制。分居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上虽然保持婚姻关系,但具体的配偶权的内容上仍有区别,如法国对何种情形下有继承权作了规定,而其他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在财产关系上,有的允许分割财产如德国,而更多的是只规定采取分居后分别财产制而不分割共有财产。在子女的抚养照顾上,大多规定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而英国的不仅如此,并且特别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

五、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们考虑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应该确立,绝不是因为国外有相关的规定,而是我们的现实生活是否需要,是否能与我们的民族传统、民族生活习俗不相予盾。面对中国的现实,即大量的婚内家庭暴力;大量的离婚案件;漫长的离婚诉讼导致子女权益没有保障、夫妻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不稳定;以及事实上存在的大量分居现象,有必要确立我国的分居制度,以规范这一不稳定的婚姻关系。以下提出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分居立法模式采取英美法系的简单分居程序。我们国家的人均法律资源有限,不可能要求分居适用与离婚一样程序繁琐的大陆法系模式,因为设立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本在于向不愿并不堪忍受婚姻共同生活的夫妻提供一条快速通道,而不是设置障碍。如果与离婚一样复杂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并将分居制度单列一章于离婚制度之后作为第五章。

(二)分居的条件应当从宽要求。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愿共同生活并有适当的理由,一般情形下法院应予以允许。所以不能单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五种准予离婚的情形条件来作为分居的要求,而应允许象“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往来;同居会危及一方或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安全的情形;感情不和等情形”准许分居,放宽分居的条件。

(三)分居的形式采用协议分居与诉讼分居并举,但协议分居须经法院的审核方有效力。意大利民法典有这方面的规定。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契约关系,结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既需交易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协议,又需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批准。协议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同样,在决定婚后婚姻关系的走向上也应允许双方协议。但这需有关部门的同意,因为分居远不是结婚那么简单,它涉及配偶权、财产、子女和夫妻抚养等众多问题,这需要一个权威的机构来处理,只有法院能担当此任。协议分居是否损害子女的权益也需要法院来加以审查,以确保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四)分居的效果表现在夫妻人身、财产关系、子女抚养方面。1、分居后中止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中止日常家事相互代理权。这意味着双方虽仍为夫妻,但夫妻之间正常状态下忠实义务不能适用于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负忠实义务,理由在于双方已没有同居的义务,没有夫妻生活,以忠实义务要求他们不符合人道。当然也应对要求抚养费的一方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无权要求抚养费,以显公平。2、分居配偶之间一般具有继承权,但是可借鉴法国的作法,即分居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死亡时,仍享有配偶的权利,但若是分居诉讼中未亡一方败诉的,则除外。3、分居后夫妻的抚养问题。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非分居责任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用,由法院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和义务人的给付能力而决定。可以分期也可以一次性支付。4、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予以分割,但应列出共同财产的清单,以清楚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所,并明确财产的管理人,当婚姻关系终止时,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5、分居发生效力后,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以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外公告时起对外具有公示力,以保护双方各自不会因为夫妻关系的尚存而成为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人。6、分居期间由一方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这仅是分居期间的暂时监护,离婚时仍可改变),抚育费的给付、探视权的行使按照离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分居的终止。分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双方和解、分居期限届满以及离婚而终止。分居可以规定三年的期限,并可以由于当事人一方申请而续延,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除非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和解后,为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以法院对和解的公示后才对第三人有对抗力。分居满两年的,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都应予以准许。

结论:中国现实对分居制度的迫切需要,国外分居制度的立法及操作实践,使我们有必要有可能加紧建立我国的分居制度。这一制度是离婚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它虽然不是婚姻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但却事关千千万万不稳定婚姻当事人及他们子女的人身及财产关系,特别是它在增加不稳定婚姻的和好可能、减少婚内家庭暴力、给予婚姻当事人更多的人性关怀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Abstract:By analyzing a crimial case of rape,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problem of system of spouses’separation.It is essential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separation after discussing the nature of separation,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system of divorce and many problems in mainland China.Simultaneously,with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ies,HongKong being deliberated,the author comes up with the idea to establish system of separation in mainland China.

Key words: Spouses’Separation   The Idea of Legislation of Separation   Marriage Law

参考资料: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4、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陈苇、杨跃春译:《瑞士民法典·亲属篇》(1987),《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8、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

① 原出处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第936页,转引自罗思荣、马齐林:《分居制度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二期

②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413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③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第4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④引自http://www.legal-english.or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780

⑤张贤钰的《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142页。

⑥参见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第29页。

⑦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

⑧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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