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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利益与负担的经济学分析

添加时间 : 2017-02-28[返回]

                                           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利益与负担的经济学分析                                            

李章辉律师


摘要:本文试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正当性,分析了家事劳动价值为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同时指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建议予以完善。

婚姻是身份关系,同时也是一个合伙契约。婚姻当事人是该合伙的两个合伙人。合伙组织是一个社会的经济组织,婚姻同样也是社会的经济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它还有承担重要的社会职能,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我们假定一个人是理性的经济人,当他的货币收入和时间为既定时,为了达到个人行为的效用******化,他要在其生产和生活中进行资源配置,一个由两个理性的男女组成的家庭也是如此,家庭成员在户主的组织下或相互之间协商下,将有限的资源(货币收入和时间)进行合理的配置,进行家庭生产,创造财富,包括生育和抚养子女,照顾老人,从而使家庭成员的效用******化。婚姻法对婚姻财产利益与负担的分配制度是否妥当将极大影响婚姻利益******化的实现与否。本文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的婚后共同财产制,指出其背后的经济学理由。

一、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经济学基础。

从生物学上分析,男女两性天然存在体质差别,使得他们的分工很早就得以确立,男人往往在市场中提供劳动,将大部分劳动时间分配于市场,而女人多是将她们劳动时间献给家庭,从事家务劳动,如生育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操持家务等,其劳动局限于家庭中,其劳动价值无法实现交换,价值不能得到确定,导致对其忽视或出现虚化、弱化。长期的家事劳动使女人的人力资本停留在从事家务劳动上。所谓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并且其更新职业的培训不能得到或至少在抚育子女的早先几年里无法获得,其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当婚姻结束时,如果没有相应补偿的话,女人投入的劳动就是沉没成本,从而使他们退出婚姻受到限制,造成女人依附于男人的现象,尽管是不真实的。这是女人的家事劳动价值未给予合理的制度评价造成的。男人则不同,他们的劳动时间主要投入市场,劳动价值在市场中得到交换,得到市场合理评价并取得货币回报而购置家庭大部分财产,造成家庭财富都是男人创造的假象,却忽视了女人的家事劳动价值及主要由女人抚育的子女作为财富的价值。同时由于女人的家事劳动,男人有更多时间和机会接受职业培训,从而提高未来收入能力。这一能力的经济期待利益由于人们对家事劳动的价值忽视,而没有被认为是夫妻共同的可期待财产利益。居于以上分析,家事劳动没有得到合理的评价,就会带来外部性,所谓经济学中的外部性,通俗解释是,当一个人或一些人没有全部承担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反过来说,有人承担了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就存在着外部性,分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某一主体的活动给别的主体带来了可以无偿得到的收益,负外部性是某一主体给别的主体造成损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却无需赔偿。正外部性的制造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让别人无偿受益时,他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使别人免于或少受其益,这样的后果就减少了社会福利。具体在婚姻中,女人意识到自己的家事劳动让男人无偿受益时,她就可能会减少对家事劳动的投入,家庭的效益******化就受到影响,这种外部性问题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的婚姻家庭中可能出现,有必要对其外部性问题加以纠正,使外部性内部化,将夫妻所制造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变成他们自己承担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对夫妻财产外部性涉及的产权问题依法重新界定和维护。当代许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在英国的判例法中允许妻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享有1/3或更大比率的利益。这说明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也引进共有的因素,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而这反应了对家事劳动的评价。这也就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发表的《关于家庭财产法工作报告》中为什么陈述“婚姻是夫妻双方各自以不同的方式协力贡献的一种合伙形式,任何一方的贡献对于家庭福利和社会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的原因。这任何一方的贡献就是对妇女家事劳动价值的肯定。

二、对现行《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经济学评价。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上述两条法条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划定了范围,并体现了下面的立法精神,一是婚后所得是由双方起贡献作用的为共同财产;二是一方没有参与贡献的所得为个人财产。对婚姻双方的劳动,无论是市场劳动还是家事劳动都给予同等看待,对一方主要是妻子的家事劳动价值予以肯定,实现了权利配置的效率原则,能够较有可能地实现家庭效益的******化。即男女双方会根据各自特长综合配置他们的资源。这是法条妥当之处。

同时也应看到法条的不足,即对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没有规定,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为夫或妻一方财产时,为共同财产明显不妥。现行法只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共同财产,而对于在婚姻期间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却未作规定,明显会出现外部性问题。即婚姻一方对另一方知识产权的获得付出劳动,尽管不是创造劳动,对方却无偿受益,可能会使一方的投入劳动及资源减少,以至为能分割利益而不离婚,或不支持甚至阻挠对方的智力劳动,从而不利于家庭效益******化。所以应通过外部产权的界定予以解决,即对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评估作价归产权人,而由其给对方补偿,或者以未来取得和收益进行平分。其依据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婚姻一方的协力与家事劳动。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虽不是现实的财产权,但是却可以评估的(这在公司法中将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已有明文规定),其隐含的财产权显现的可能性很大,其利益的实现不需再投入新的创造性劳动,而仅是市场机会的寻找,将可能的财产权转为现实的财产利益。

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为共同财产,明显不符权利资源的配置所要求的效率原则。一方对另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却不是居于对财产形成的贡献及对被继承人、赠与人尽了义务。这显然会造成一方搭便车,同时违背被继承人及赠与人的初衷及意志。同时也可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持,因为婚姻经济学的观点认为,当婚姻一方的离婚所获得的收益将大于婚姻存续的收益时,选择离婚的可能性将增加。那么当婚姻一方可能获得一大笔遗产时,根据现行法规定,她/他仅有一半的财产权,而要将另一半分给另一方时,可能会选择离婚,以减少财产的漏损。因此现行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应修改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符合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志和利益,符合权利义务原则,也减少婚姻双方不必要的磨擦。

三、对现行法夫妻共同债务的经济学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但是上述法律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说明什么是共同债务,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如果不清,则会给婚姻一方或第三人债权人带来利益或损害,即外部性问题。这终究损害婚姻结构稳定性及作为经济活动组织的功能减弱。如婚姻一方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通过制造证据人为地使本是个人债务成为共同债务而由另一方共同承担,这就是婚姻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却无需赔偿,即负外部性问题。同时给第三人债权人带来无偿得益,即正外部性问题。而在另一种情形,婚姻一方将本是共同生活的债务,故意制造虚假事实使其成为个人债务,使婚姻另一方不负本应共负的债务而得到无偿利益,即发生正外部性问题,同时第三人债权人却由于婚姻一方的行为造成受追偿主体减少,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可能导致损失,增加了成本,即有负外部性问题。在前一种情形主要影响婚姻共同体的稳定,造成解体的可能,在后一种情形下损害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相应地也必然增加婚姻共同体对外交易的成本,这两种情形都会使婚姻的效益无法实现******化。

据此,为使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一个预期,法律有必要规定婚姻共同债务的范围,如规定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负的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产生的债务有更多的财产——婚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与债权人的安全性,使债权人有良好的预期,增加更多的交易发生,从而增加婚姻财富。

尽管理论上可以划定共同债务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却常有诉讼争执。因而除完善立法规定外,有必要允许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交易时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为共同债务,使纠纷发生前,债务人明确,责任财产明确,不仅保护了第三人债权的利益,同时使婚姻当事人对重大经营事务能有预测判别,提高婚姻家庭稳定性,减少因债务纠纷引起的婚姻破裂。

    上述分析了婚姻法对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符合经济学上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但是没有从婚姻内部当事人债务承担比例进行规定。而是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这种安排对于主要将劳动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或家事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的婚姻家庭中的女性不公平。夫妻双方对债务共同承担无可非议,但是从事家事劳动的妻子与从事市场劳动的丈夫一样承担一半的债务,却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妻子劳动为家事劳动时,其劳动对象性强,价值的评估由于主体的不同差异很大,其价值的确定不能简单以家务保姆的劳动价值来评估。比如妻子用于抚养教育子女的劳动价值与保姆的劳动价值就不可同日而语。由于长期家事劳动的对象特定化,其劳动不具有社会性劳动的特点,依该劳动而获得的收入能力明显低于丈夫,让其在内部承担一半债务,尽管共同财产均分,对妻子也是不公平的。因而有必要规定由法官根据婚姻内部劳动分工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债务分担比例,给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权而不是各负一半。

基于家事劳动的合理评价,使共同财产制有更充分的依据,妻子在婚姻中的财产利益如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有同样的发言权,在婚姻解除时可分一半的共同财产,保护了从事家事劳动一方的利益。但是尽管如此,对于从主妇婚中离婚的妻子来说,这种保障是不够的。有必要设定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抚养费的给付,从而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一起维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特别是女方的利益,达到尽可能的公平。

四、婚姻法应对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生活抚养费的给付予以规定。

夫妻互负抚养义务是法律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由于另一方不能维持相应生活水平而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抚养费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现行立法仅是规定对生活有困难的帮助,然而现实中已实行各项保障措施,如最低生活保障,真正符合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案例不多,更多的是一方由于离婚其生活水平因为长期的家事劳动、没有机会进行职业能力的培训,导致谋生能力、生活水平的下降。而另一方的生活水平却由于收入能力的提升而得到提高。这主要是丈夫。可见这种制度有利于保障弱势一方利益,增加婚姻稳定性,减少离婚。因为根据贝克尔在《家庭经济分析》中提到,离婚是主张离婚的一方离婚后利益大于离婚前的利益,它可能就选择离婚。而如果增加离婚的成本——支付抚养费给对方,就可以减少盲目离婚,增加家庭的稳定,给弱势一方特别是女性良好的预期,让她们的家事劳动的正当评价得到法律的认可。台湾的民法亲属篇修正时就增加了给付抚养费的规定(台湾民法第1116条)。

结论

现行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经济学原理,体现了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能起到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家庭利益的******化,但应完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约定为共同财产,否则应归继承人或受赠与人”。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完善为“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或现实利益”。共同债务范围法律应列举以让当事人有合理预期,增加行为的确定性,同时保护交易第三方利益。当然也允许交易方与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约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债务,特别是非日常生活交易时,更是如此,以减少纠纷。同时有必要建立离婚抚养费给付制度,以补充夫妻共同财产制没能规范的领域,更好地保护一方特别是女方的权益,达到法律公平。

参考资料: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加里·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松建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

3、滕蔓《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原载于《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4、蒋月《我国应建立离婚后的抚养给付制度》,原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三期

5、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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