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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与欧姆龙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

添加时间 : 2019-03-07[返回]

   张先生与欧姆龙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代理词 

张先生与欧姆龙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被诉人张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认真阅读案卷及并经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从程序上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决。经庭审,代理人认为原先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的提法不妥当,并已于庭审中予以撤回,现在也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中所规定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的受案范围,因而贵会有权受理并裁决。

二、从申诉的主体上看,申诉人不具有申诉人的主体资格。
2006年11月1日前被诉人与欧姆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因被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向日本公司申请SS-5产品的价格造成其损失没有主体资格依据。被诉人于2006年10月23日与厦门市对外服务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1日。而后受对外服务中心的派遣到欧姆龙公司工作,因而被诉人与欧姆龙公司的合同期限最早也开始于2006年11月1日。被诉人于2006年11月1日之前并没有在欧姆龙公司或其下属机构工作,被诉人于欧姆龙(广州)公司厦门办事处的工作与欧姆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别说造成其损失。因此,欧姆龙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三、从证据的形式要求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律的要求。申诉人提供的证据5—优惠价申请单及证据7—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而仅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为贵会所采信。同时,证据5—优惠价申请单仅是一个WORD文档,属于申诉人自行编制的文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文件中的价格等项目为被诉人所申请,无法说明2005年5月份的真实申报情况,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申诉人提供的价目表无法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价目表是申诉人为了给予销售商销售的方便而自行设计、空想的产品价格,市场实际价格如何根本不以价目表为依据,作为申诉人也无法、也不能以价目表的价格作为其调整卖给代理商的产品价格。同时,价目表的执行时间明确界定为2006年5月开始执行,显然与本案无关。

五、该仲裁请求中提到的欧姆龙公司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请仲裁庭予以驳回该请求。该仲裁请求中提到被诉人造成欧姆龙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81294.09元,该请求纯属胡编乱造,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的价目表属于单方陈述且价目表的时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也不具有证据力。申诉人提供的另一证据即证据七——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交易商品和金额,不可能成为欧姆龙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其损失为其正常状态销售额与销售额的差额,显属胡说八道,妄想欺骗仲裁员。这有申诉人本身提供给仲裁庭的增值税发表中涉及厦门亿泰隆公司的三张发票证明——申诉人的代理商卖给厦门耀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SS-5价格与卖给厦门亿泰隆公司的几乎一致,一种是1.39元/只,另一种是1.49元/只,。被诉人没有因为在欧姆龙(广州)自动化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的工作关系,而为厦门耀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耀盈公司与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属于独立市场主体,它们的交易行为完全按市场价格进行。请仲裁庭予以驳回该赔偿请求。

六、该仲裁请求中提及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中的相应条款严重违反法律,是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依法应予以确认为无效,更不可能成为追究被诉人责任的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认定,并建议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第三人厦门市对外服务中心与被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第3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被诉人)不得从事其它任何与甲方(厦门市对外服务中心)或者聘用方(这里指欧姆龙公司)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然而,欧姆龙公司与被诉人之间的《用工协议》第12条规定:“本协议期内,乙方(指被诉人)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欧姆龙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聘用等”。而《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并未排除其他人员投资创业并获得资本回报的权利,也就是说,被诉人投资办公司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容任何人予以剥夺。被诉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履行其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其在业余时间从事其他合法活动都是其可以自主选择的,用人单位并无权利予以干涉,否则即是违法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可见,上述《用工协议》的相应条款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请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89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诉人代理人提出上述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在裁决时给予考虑。

此致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被诉人张先生的代理律师:李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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